(二)关于《委托账户管理协议书》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关于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总体上持否定态度。如最高院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是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回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此外,《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都规定了从业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因此,对本案《委托账户管理协议书》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许多人也都持否定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