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 被告:徐某 第三人: 吴某 2009年10月11日,原告钱某、陈某鸣和陈某萍的父亲陈某标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某街道某小区一处住房转让给陈某标,转让价为22275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待房产证做好交给陈某标,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办妥后,协助陈某标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如违约,支付陈某标违约金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标向被告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证显示,该房系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同年12月2日,陈某标去世。2012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退款、赔偿。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复称,不同意该处理方案,不认可违约金等赔偿。2012年12月27日,经三原告申请,对三原告系陈某标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公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2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陈某标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判决被告向三原告退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在同类地段购买同类房屋的替代履行的差价损失约20万元(具体金额可依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诉讼中,吴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徐某与陈某标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