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董某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售楼业务员,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是2年。2008年5月,公司以董某弄虚作假为由,提出与董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董某结算了工资,而后董某签字拿钱走人。然而令公司想不到的是,一个月后,公司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原来,董某已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本案焦点: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律师解析:
很多人认为,只要协议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等事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但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却与此原理大不相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即为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的法律根据。由于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和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个人所签,双方的强弱之势不一致,劳动者是当然的弱者。因此《劳动合同法》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向弱者作了倾斜,对劳动者进行了有力的保护。
那么,用人单位就不能与劳动者协商了吗?当然不是,如果解除合同的提出是由劳动者作出的,用人单位当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如果房地产公司能够使董某提出解除合同,相应的诉讼风险自然会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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