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甲某、乙某、某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一案,诉至上海市某区法院。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17时,在上海某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甲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丙某及案外人丁某发生碰撞,致使丙某死亡,丁某受伤,死者丙某的家属作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丙某的生命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律师费。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被害人丙某户口性质(丙某系农村集体户口)计算,同时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过高。 【办案结果】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赔付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近60万元。 【本案焦点】 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律师分析】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研究案情认为: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侵权责任已无容置疑,因此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到更多的赔偿款成为律师的工作重点。围绕此重点,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全面收集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害人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委托人的权益获得最大保护。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