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驾驶人逃逸,应由其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其及其参保的保险公司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就本次事故损失向本车参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应依合同实行绝对免赔。 案情 2010年12月9日,豫EWV000号轿车原车主王鹏的司机郭彬驾驶该车在107国道程寸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另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WV000号轿车严重受损,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郭彬无责任,逃逸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7日,王鹏与秦晓丽丈夫郑成刚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郑成刚购买王鹏豫EWV000号轿车一辆,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领取。郑成刚购买该车后,变更车牌号为豫ECG677,行车证所有人变更为秦晓丽。王鹏于2010年6月25日在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期限1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693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郑成刚在购车当日,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协商后将保险单投保人姓名由王鹏变更为秦晓丽,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豫EWV000号轿车车损经鉴定,为40418元,秦晓丽支付鉴定费2300元,支出修理费用40500元。 秦晓丽诉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等费用共计43718元。 裁判 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鹏与秦晓丽丈夫郑成刚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秦晓丽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变更后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成刚与王鹏在协议中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由郑成刚去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处领取,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秦晓丽,因此秦晓丽有权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按照双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虽由肇事另一方大货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但其驾车逃逸,无法找到,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秦晓丽车损的70%。秦晓丽经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评估,其车损为40418元,且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40500元基本相符,原告主张车损为40418元,应予支持。秦晓丽因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2300元,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3718元,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应为30602.6元。 龙安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给付秦晓丽车辆维修费30602.6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晓丽修理事故车辆所支出费用,有修车发票为证,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2年6月19日,安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肇事车辆参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虽然对方肇事车辆逃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免责,或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对财产损失免责,因此,对肇事逃逸的车辆,其参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本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其参保的保险公司情况不详,而受害方车辆又无责,但本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无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增加了加扣免赔率,一般为30%,这意味着保险车辆需要自己承担30%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