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毛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刘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很多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并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刘某很想要孩子跟自己生活,但是因为自己下岗在家,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无力抚养孩子,所以没有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法院遂判决孩子由毛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离婚后,刘某多次要求探望孩子,但毛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还因探望孩子一事闹到当地公安部门,后来在公安部门及居委会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刘某可以每月第三个周六去探望孩子,后来双方虽然没有在这一问题上再发生过大的争执,但是每次刘某前去探望总会跟毛某发生不愉快。 2005年,刘某自己开了一家餐饮店,生意十分红火,刘某的经济条件也得到很大的改善。刘某想当初就是因为自己经济条件不好,无力抚养孩子,所以才会将孩子抚养权让给毛某, 才会导致出现每次抚养孩子都会发生不愉快的现状。现在自己已经有了抚养孩子的经济实力,与其一天到晚和前夫两人为了看孩子的事情争来争去,还不如把孩子要回来自己抚养。于是2005年11月,刘某向法院提起变更孩子抚养权之诉。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毛某一起生活,并无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原告探视孩子问题,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原告经济条件改善,能否成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理由? 律师认为: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才会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经济条件改善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