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乙承租原告甲公司商铺三间,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元,营销推广费每平方米每月2.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交纳房租一次。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前10日内(为2008年8月11日-10月10日两个月的租金),至第五次交纳时间应为2009年5月11日-7月10日,依次类推。乙入驻甲的大市场后,生意惨淡,效益不好,经营难以为继,遂以甲公司未履行市场营销、推广的约定为由拒付房租,直至2010年8月9日租赁期满,仍未支付。2010年8月25日,甲以乙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租金、营销推广费等共计13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所诉房屋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甲乙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原告甲主张的2008年8月10日-2009年7月10日前的房租,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乙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甲的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租金、营销推广费共计9万余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11日—2008年8月10日,按每天50元计算)。 关于租金延付或拒付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应在约定的每次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届满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如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前10日内,原告则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索要2008年8月11 日-10月10日两个月的租金,依次类推。但原告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过2008年8月10日-2009年7月10日前的租金,应视为放弃索要该期间租金权利;另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方逾期不交房租,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求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前长达1 年多的时间内,从未行使过上述权利,即使被告因种种原因未及时交纳房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