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9月12日,仉某与毛某经协商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仉某将自己开采经营的金山石英矿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某。但双方未到矿产管理部门办理矿山转让批准手续。合同签订后,仉某起诉毛某,诉称毛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矿山转让费,要求终止矿山转让合同,并让毛某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毛某辩称,其并未违约,之所以未完全付清矿山转让费,是因为仉某未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交付给他,影响了其生产经营,仉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均不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经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私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仉某与毛某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并无争议。 解释:
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允许他们变更诉讼请求,若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时,不能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还应判决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