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故此,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在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财产于缔约后发生明显恶化,导致对方有可能难为对待给付之状况时,可以在对方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赋与了依照合同本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自己在先义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 依照《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其一,须于缔约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如果对方财产恶化导致可能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发生在缔约前,则表明在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故无给予不安抗辩权救济之必要。 其二,为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这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关键。如对方财产虽明显减少,但不影响其对待给付的,不安抗辩权无从发生。 其三,应先请求对方履行或提供担保。只有在对方既未履行其对待给付同时又未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才能发生。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