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964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事业单位的一个研究所从事科研工作。 1994年7月25日,魏某收到单位的《离岗通知书》,要求其“回家休息”,并将工资减额发到1994年底,之后再没发过。当时魏某已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且连续工龄已达30年以上。 2005年2月17日,魏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到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时,被单位人事处告知自己已于1995年3月份被除名,不能办理退休。而且,该单位已于2005年4月将魏某档案转入系统内部的人才交流中心而未通知魏某。 魏某向上级请求解决未果,随后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单位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所在单位的除名决定,按规定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相关退休待遇。 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案由为除名,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委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审判 仲裁裁决后,魏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其所在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按规定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相关退休待遇、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金。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魏某与某事业单位之间的争议系魏某不服某事业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从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列,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之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后,魏某不服,持原审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包括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该说,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早已存在,但以仲裁和诉讼作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则是在近些年才逐步建立起来的。 1995年12月国家人事部提出要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1997年8月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后,云南、重庆、湖北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契机陆续开展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以后,全国各地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了一批人事争议。但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强制执行范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为支持配合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并结合实际情况,于2003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并于2003年9月5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