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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时间:2013-11-06 11:1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1、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

1、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2005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同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6日通过、2003年2月1日起实行的《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条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5、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

6、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规定,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59号)第15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处理有关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未果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8、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9、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八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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