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0日,江苏省某镇镇政府要建造一办公大楼,经公开招标后,浙江某一建筑公司以1256 中标,然后签订了《某某镇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施工单位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建设工程,于是2006年1月6日通过了由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三个月后, 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388万元整。于是同时, 镇政府的上级审计部也对该工程建设投资进行审计,审计结算认定本工程造价为1263万元,为此,发包人要以审计结果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予以拒绝,于是, 产生了审价结果与审计结果以唯为准的法律纠纷…… 二、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是否有区别? 2、本案承包人要求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价结果进行结算是否有法律依据? 3、是否有可能按国家审计部门的审价结果作为承发包双方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主要法条 1、《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3、《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工程概况 表”、“竣工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简要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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