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医院门诊大楼,竣工验收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在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价基础上审减了近千万元,审计局责成医院将多付的款项追回。于是医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施工单位将多付的100多万元款项退还医院,并提交了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主要证据。施工单位认为医院尚欠其工程款千万余元,于是向法院提起反诉,同时以县审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审计报告,其理由是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施工单位的合法财产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施工单位不服审计结论如何救济的问题。
首先,关于国家审计的性质,《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即国家审计是一种内部行政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知,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是对医院的行政监督,对施工单位并不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医院以审计结论作为证据诉请施工单位返还多付的款项很难得到支持,如果双方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法院通常会委托中介结构进行审价,以审价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是直接采信审计结论,因此,施工单位以审计结论损害其合法财产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面临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风险。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法院认可施工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对审计结论的程序及实体进行司法审查,则施工单位面临法院维持审计结论而致民事诉讼中法院直接采信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的风险,丧失申请中介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的机会。 结论,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合同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施工单位如果对审计结论不服,建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委托司法审价解决双方的结算纠纷,而不宜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