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容易造成混淆。诉争商标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相同范畴,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识而言,则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的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区分市场等因素。如果不存在特殊历史原因等情况,诉争商标注册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先权利人未同意共存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和引证商标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客观上形成市场区分,则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