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6月1日,甲公司以其拥有产权的公园路1号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作抵押与工商银行某支行丙签订200万元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02年6月,甲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0年9月1日,甲公司在未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给丙的情况下,与个体工商户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年,还约定:甲公司将公园路l号房屋出租给乙,并协助办理装修和经营的必要手续;任何一方不得以该房进行抵押担保;如甲公司违约,赔偿乙租期内的实际经营损失;乙不得将房屋转租第三人,如违约,赔偿租期内的全部租金;租金每月3000元。乙将承租房屋装修后从事小商品经营。 200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丙签订协议,将出租房屋给丙用于抵债,甲重公司承担产权变更的一切税费。2001年12月30日,甲公司将出租房屋过户至丙名下。 2002年6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丁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产后,随即开始开发 。 2002年7月1日,甲公司向乙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市规划局、市发展计划局等部门批准,于2002年6月18日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6月18日至8月17日,根据上述情况,无法履行租赁合同,因此解除租赁合同。 2003年9月1日,乙被强制搬迁出承租房屋。2005年4月丁开发的商品房建成并交付使用。 乙诉至法院称,合同订立前,甲公司已将出租房屋抵押给丙,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以房屋抵押担保的约定;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使其无法继续使用承租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承担剩余租期7年内的经营损失,共计14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甲公司辩称,未告知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属于隐瞒行为,不是违约;政府拆迁属不可抗力,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免责事由,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成立,因违约赔偿数额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适当降低。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先设定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设立的租赁权。丙以抵债形式取得房产,将房屋通过拍卖给丁。讼争房屋被拆迁属不可抗力,甲公司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乙解除合同,乙收到通知书后未行使合同解除抗辩权,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甲公司并未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乙负担。 乙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起诉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签约时,甲公司未告知乙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且约定该房屋不得用作抵押担保,属欺诈。该行为导致房屋先被抵债后又被拍卖,拍得房屋被丁拆除,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因丁拆迁行为属商业开发,不是政府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从最初的房屋抵押到最终的合同解除,甲公司明显存在过错,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遭受的损失。因合同关于违约赔偿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此,予以调整。甲公司赔偿乙从搬出租赁房屋到应当回迁继续承租期间(2003年9月至2005年4月)的营业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甲公司赔偿乙18个月的营业损失计3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租赁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方没有行使撤权,租赁合同有效成立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该欺诈行为导致欺诈方违的,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