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吴某于2009年11月依据王某(女)出具的《借条》起诉王某和蒋某(王某前夫)。王某申请追加吴小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借条内容为:“今王某借吴某现金14万元,每月支付3000元,算是还本金,年结算。吴小某(吴某的儿子)在外所欠的5.5万元,由王某支付还清,和吴小某的加入无关系。借款人:王某 2009·7·18”。2009年8月20日吴小某做出一个书面《说明》,内容为“王某给吴某所打欠条并非王某所借,是为安为(为字属于吴小某故意写错的字)吴小某的父母”。王某和蒋某于2009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里面对债务的约定为:无共同债务,各人名下债务各自偿还,对夫妻共同财产产权未办理,归女儿将小某所有。另外,一审时被告王某和蒋某同时委托了一个律师进行代理。一审法院以吴小某向王某做出的说明及借条载明的其他内容看,此笔借款并未用于王某和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故蒋某不应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义务为由,只支持了由王某(无还款能力)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吴某对蒋某(是一家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认缴的出资额为1300多万元)的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吴某找到黄宏律师,参与二审诉讼,二审法院在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后改判为蒋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法律分析 吴某作为原告也就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有义务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交付了王某14万元的现金,现吴某向法院举示了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当时是在吴某家中将14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当时吴某的女儿和儿子在场,以及吴某从银行取现金的三张取款凭证分别是8万元、5万元和7000元,另外准备了3000元的现金,总共的14万元。因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证明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后,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 其次,从借款时间和协议离婚的时间来看,王某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本案中,王某与吴某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王某也没有举示书面的证据来证明王某和蒋某是夫妻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吴某知道这个约定后才借给王某的。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王某没有将借款用于与蒋某家庭共同支出的观点,以及吴小某说明的内容与借款有关,改判蒋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吴某对改判后的判决十分满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吴某的债权的实现更加有保障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