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鸿凤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 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 险。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 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 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 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 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 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 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 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 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 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 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 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 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 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 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 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 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 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 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 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 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 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