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3月,美国人杰克到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杰克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资、奖金、补贴合同解除等内容。对于法律适用,合同第4条特别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美国****州法院管辖并适用美国****州的法律”。后因杰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于2005年5月通知菲利普离开公司,并于同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2005年8月,杰克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后,杰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奖金、保险等损失24万美元。
二、本案焦点:
涉外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不能根据“意思自治”为由,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
三、律师解析:
一、境内的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享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可见,我国《劳动法》并未赋予涉外劳动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权利,对于境内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劳动法属经济法范畴,应为公法,不可以“意思自治”为由排除适用。
根据国际私法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只能是私法。反过来,劳动法律体制与一国社会经济制度、经济基础、意识形态、国家公共政策、生产关系性质等密切相关,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最低工资保障、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以及权利的救济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一国的公共秩序,当属公法。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原则,公法性质的我国劳动法不属于涉外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排除适用的对象,除非原告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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