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条解释:【婚姻无效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具体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是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的制度。我国公民对结婚登记的意识淡簿,存在早婚、包办婚姻、重婚等大量违法婚姻,上述违法婚姻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无效婚姻制度的增设旨在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这类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婚姻无效”的含义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无效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无效,无需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宣告无效,顾名思义就是婚姻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宣告无效,也就是必须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才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采用宣告无效方式,有利于国家对违法婚姻的监管,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引导公民建立合法婚姻。 (二)“重婚”的含义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有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这里的婚姻无效是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不论第二个婚姻中的无配偶方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但重婚者的前一个婚姻关系必须有效成立,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 (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本条文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婚姻法》第7条所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以及遗传学理论,凡是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均属无效婚姻。直系血亲包括自然直系血亲和拟制直系血系。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应当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这些亲属关系没有血缘关系,不会产生遗传学问题,但是依据我国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和风俗习惯,以及从保护养子女、继子女的原则出发,具有拟制直系血亲的男女双方禁止结婚。 (四)“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 为了防止当事人将所患疾病传染给对方或遗传给下一代,提高人口素质和民族健康,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禁止结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结婚登记,则该婚姻为无效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具体包括哪些疾病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一般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规范(修订)》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把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和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认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五)法定结婚年龄 所谓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低于该年龄不得结婚。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该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会有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民族的特点一般规定法定结婚年龄为男方年满20周岁,女方年满18周岁,例如《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1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3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前款规定适用于男女双方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少数民族公民。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新修订的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后,要求确认无效婚姻的纠纷逐渐增多,从审判实践看,涉及无效婚姻的纠纷主要表现为: 1.离婚纠纷与无效婚姻纠纷之争。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则以本条文规定的四种情形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该类纠纷中,有些当事人的婚姻确实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些则不存在这些情形,而是当事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试图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来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 2.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当事人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争。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例如,当事人在申请时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3.利害关系人主张当事人的婚姻无效。该类纠纷主要涉及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以及利害关系人主张之事由是否为《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 4.当事人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婚姻无效,例如单方办理结婚登记、他人代办登记等。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理由,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是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涉及结婚是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实务难点】 1.如何理解无效婚姻制度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家庭又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一个社会是否稳定、和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婚姻家庭是否稳定、和谐。鉴此,婚姻关系虽是私人生活关系,国家也采取了一定的干预和监管措施,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宣告婚姻无效就是国家对婚姻生活进行干预的手段之一。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处处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一方面表现为该制度属于强制性规范,婚姻是否有效,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一旦进人司法程序,婚姻当事人对婚姻效力不能和解,也不能撤诉。另一方面表现为有关宣告婚姻无效的特殊规范比较多,例如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确认婚姻无效的特殊审判程序等。 然而,婚姻关系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两性结合关系,属于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对其进行调整应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该有限性表现为无效婚姻事由的法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一二个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时,依据就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四种法定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理由,不能作扩大解释。如果任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就会导致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一些当事人不认真履行婚姻义务,甚至从自身利益考虑,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消失 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必须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客观存在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存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换而言之,在审判实践中,一个婚姻是否无效,是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是否客观存在来判断的。如果申请时无效婚姻情形已经不存在,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一维护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在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中,一般情况下,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两种情形存在法定情形消失的情况。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此时当事人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确认无效婚姻,不能确认为无效婚姻。概括地说,对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男女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前提出其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婚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此时也不能确认婚姻无效。概括地说,对于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提出其婚姻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则不存在阻却事由。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如果申请时仅存有一个婚姻关系,就没有必要再宣告另一个婚姻无效。但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重婚者因该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所以,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无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后一婚姻关系无效。另外,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该类婚姻始终是无效的,不可能转化为合法婚姻。 3.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婚姻法确定: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不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婚姻法中未予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利害关系人作出补充规定,将其界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大于其它三种情况,为体现国家对重婚行为的干预,其申请主体之一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相对扩大,除当事人的近亲属外,基层组织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对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其它三种情形的,利害关系人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而且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情形,还应当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和基层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则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4.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内容除配偶身份关系外,还涉及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在我国,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宣告。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受理以受胁迫结婚为由撤销婚姻登记,但除此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事实上,婚姻登记机关在给当事人办理登记时,如果发现无效婚姻的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5.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几个特殊问题 由于无效婚姻违反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结婚禁止性规定和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的无效情形时,所涉及的已不单纯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对无效婚姻这一违法婚姻的干预及制裁,无效婚姻制度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有所限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与审理离婚案件的亦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 (1)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实行一审终审 在我国,包括离婚纠纷案件在内的普通民事案件通常适用普通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当事人均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实行一审终审,有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 (2)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允许当事人撤诉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行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撤诉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然而无效婚姻毕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此违法婚姻需要采取一定的干预措施,故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被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不但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如果发现婚姻无效的情形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告知当事人此情况后应当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 (3)针对同一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与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顺序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4)相关的裁判文书的制作 如前所述,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有关婚姻效力的争议和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所适用的审理程序不同。为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是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5)婚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利害关系人或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仍应受理 婚姻当事人死亡后,双方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但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该死亡应当包括宣告死亡。此规定一方面是解决了当事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继承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无效婚姻的干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