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订婚送彩礼一直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之后,法院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上有了统一的标准,该解释的出台,也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上立法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得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遇到了一定的挑战,出现了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现结合审判实践中多起彩礼返还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实务问题作以下简单分析与思考。
一、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的钱物都应返还?法律上的彩礼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彩礼的名目可谓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也和我国复员辽阔,风俗习惯不同难以统一有一定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1、关于订婚期间的彩礼支出。一方在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彩礼用于共同开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应当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2、关于相互赠与财物的问题。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了表达心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一些定情物、信物等等,可以说,这些物品,有的是为了结婚而为的赠与,有的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而纯粹与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如果也要求返还,就会有赠与物可以随便撤销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当事人的这一心理状态;3、关于亲人赠与财物的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新人,双方的亲属都会有一定物品或现金的馈赠,对于这部分财产,如果明确是特定给个人的财物,当然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而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问题,比如某些地方俗称的“磕头礼”,如果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就会有违公平。4、关于订亲期间的人情花费。订亲之后,按农村的礼节,如果一方亲属出现喜事或者白事,另一方会拿出数额不等的礼金,在有些地方,礼金还特别多,这种情况属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还是值得研究的,如果处理不好,很自然会增强花费较大一方的对抗情绪,这给法官的调解和处理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二、关于彩礼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精度概括。在民事诉讼中,案由贯穿诉讼活动的始终。从原告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确的案由。但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一个确定案由的具体标准,导致在案由的使用上出现了一些无序的状态。经过多年实践,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后,无论是从体系上还是从范围上均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彩礼纠纷一般确定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但实际生活中,有的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牵涉了一定的财产,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有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处理,这样可以解决被告方的反请求是否构成反诉的争议,但这种案由的确定还有待商榷。 三、关于案件的诉讼主体。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的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那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农村司法实践中,如果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四、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如果属于司法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应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状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五、关于“同居生活”的界定。解释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问题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婚礼仪式举行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只是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未同居生活的证据当事人怎么来举?这都给法官具体操作带来不少困难。而且,解释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不在少数,是不是只要是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无论是否同居生活都应该无条件返还彩礼?如有的当事人双方已同居几年,男方想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怎么办?是严格执行法律解释,照顾不到社会效果,还是可以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如果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会不会造成案件在二审的时候被发回或改判,这些都给基层法官处理案件带来许多困惑和挑战。 六、“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如何界定。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以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却要面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强烈不满。那么就应该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来加以判断。一般的讲,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也做出了解释,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此条作出一定的判断。另外,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法院是否还应该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予以返还?如果判决,就会造成男方不为其过错担负责任的后果,这显然使法律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还有就是生活困难的证据标准问题,现实中有的出具的是证人证言,有的是村委会的证明,有的是乡镇的证明,还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法院去调查,但这种情形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职责范围。 七、彩礼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实践中,许多彩礼案件的证人都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又常常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有的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实行的司法鉴证工作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就是由基层司法所对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礼金进行司法鉴证,如果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持司法鉴证书向人民法院举证彩礼情况,这种做法值得推广,但毕竟只是一种新的尝识,群众的接受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和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