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原告聂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某购买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签订后,聂某交纳了首付款。此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于2003年1月与被告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套商品房出售给了李某。李某交纳全部房款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某交付了房屋。聂某认为自己签订合同、交纳房款在先,是该套商品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诉请法院判令李某腾退房屋。 法院认为,聂某、李某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均未进行特别约定,故房地产开发公司只要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就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聂某交付房屋,聂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该商品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以聂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购房者在购房时不仅要严格核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各种“形式要件”,而且还要学会用新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为了防止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二卖”现象制定的,大家应予以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