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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买卖,卖方毁约 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时间:2013-11-06 19:4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明知是期房,双方还是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结果房价上涨,卖家反悔,两次带人到装修现场大闹,还惊动了110。日前,这起期房转让纠纷审结,浦东法院认为卖方以房屋是未取得小产

 明知是期房,双方还是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结果房价上涨,卖家反悔,两次带人到装修现场大闹,还惊动了110。日前,这起期房转让纠纷审结,浦东法院认为卖方以房屋是未取得小产证的期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判令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明知期房仍要买卖

    去年6月16日,买卖双方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方朱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卖方王某位于名嘉新苑的一套房屋。该房是王某于2006年4月购买的期房,还没有办出产证,仅在2006年4月2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

    买卖双方和中介在明知该房是期房的情况下仍订立了协议,其中写明该房建筑面积123.15平方米(以产证面积为准),并手写补充条款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以成交价100万元送入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卖方获得到手价款为114.25万元,一切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在卖方产证出来十天内签定买卖合同;双方某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0%;并备注说如买方愿意补足定金为10万元,卖方同意在6月25日前交付钥匙给买方做装修之用。

    协议签订后,朱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6月17日,王某依约交付了系争房屋的钥匙一套及入户相关资料一套。朱某开始装修。

房价上涨卖家反悔

    眼见房价上涨,7月24日,王某反悔,提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要求中介公司通知买方。7月26日,朱某将购房款34.25万元支付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王某拒绝领取该笔购房款。同年7月31日,王某委托律师致函买方及中介公司,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违反合同法,可能被确认无效,同时违反期房禁转规定,要求买方停止装修,协商后续事宜。8月8日,王某到系争房屋要求朱某停止装修,引发冲突,9月19日,朱某向浦东法院提出诉讼。

    朱某认为,卖家见房价上涨后悔出售,分别于8月4日和8月8日,带人到装修现场骚扰,要求提价10万元,直至110民警到场才停止争吵,致使装修延误。9月26日,开发商已获得大产证,卖家拒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房产过户给自己,这些行为已违背了合同约定,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办好小产证,与己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应当由第三人中介公司签字,但买卖条款的内容中介公司并未签字,协议未成立。自己的房屋是尚未取得小产证的期房,且该协议存在规避法律、偷逃税收的情况,应为无效。自己在事件中有一定过错,愿意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并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但要求终止居间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介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继续履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房屋小产证,取得小产证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71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主审此案的陆罡法官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虽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享有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其再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房屋是尚未取得小产证的期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避税条款应认定无效。诉讼时被告已具备取得小产权证的条件,履行买卖合同已不违反期房限转政策。双方仍应履行除此条款之外的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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