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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被判为农民工职工报销生育费用
时间:2013-11-06 11:11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2003年6月,董女士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董女士取得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后,于当月28日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后因生育费报销
2003年6月,董女士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董女士取得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后,于当月28日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婴。后因生育费报销问题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董女士向密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物业公司给其报销生育费。2004年12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董女士生育费。

    2005年1月,物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医保不负担生育费用,公司未找到该费用报销的相关标准与方针政策,因此无法运作。且董女士未在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分娩,所花费用没有标准,无法报销。故请求撤销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董女士坚持要求物业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物业公司不服,以董女士系农民工,保险部门不为上生育保险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董女士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在专科医院生育子女,其生育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报销。物业公司以其农民工身份不能上生育保险,没有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相关标准,无法操作,且未在指定医院生育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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