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安先生复员后被分配到建材公司工作。1985年1月14日,其向建材公司申请辞职,建材公司第二天同意并批准了其辞职申请。2003年,安先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均未找到自己的档案,于是便找到建材公司。同年4月4日,建材公司在为安先生补办了干部履历表。
2005年5月,安先生起诉至一法院称,辞职后因建材公司一直未转档案,新岗位均不接收自己。2003年3月24日,建材公司虽未找到自己档案,但却找到了应放在档案中的《辞职申请报告》、《职工辞职审批表》、《1983年调整工资表》等材料。因此足以证明建材公司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未将自己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于建材公司原因,致使自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故要求建材公司赔偿损毁、丢失、未按规定转移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建材公司称,安先生提到的《辞职申请报告》、《职工辞职审批表》及《1983年调整工资表》不属档案材料,不能由此证明单位未将其档案转出。安先生离开单位20余年,一直不办理交纳各项保险、不办理退休手续,不合情理。其诉请的21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安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建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转移劳动者档案。现建材公司未就已将安先生档案转出提供证据,且安先生称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均找不到其档案,故建材公司应就没有档案使安先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赔偿安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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