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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规避风险的“双刃剑”
时间:2013-11-06 11:2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竞业限制 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因此,竞业限制是现代企业在一定领域和行业内对企业的商业秘
竞业限制

  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因此,“竞业限制”是现代企业在一定领域和行业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措施。

  经营信息等于财富。尤其是那些技术信息、销售网络信息等,更具有特殊的价值。在信息比什么都值钱的竞争时代,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经营信息视作“商业秘密”,由此,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也成了企业必须“防守”的对象。许多企业为了避免技术、管理人员离职后,因为“商业秘密”的流失而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优势,导致自己受到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侵害,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违约责任,把“竞业限制”当作使员工“守口如瓶”的主要手段。

  需要提醒的是,“竞业限制”是把“双刃剑”,企业在使用这把“利剑”抵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一旦“使用不当”,也会被违规举动伤及自身。

  [典型案例]

  小王在2002年底被某私营公司聘为经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规定: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小王自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将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公司将按照小王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

  去年,企业通知小王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小王几经交涉均无功而返,只能在合同到期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期间小王向公司提出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但公司告知须根据小王以后的守约情况而定。

  在此后的3个月里,由于和企业有过竞业限制的约定,小王一直没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以至于经济状况陷入窘境。无奈之下他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但都被企业以各种理由拖延。迫于生计,小王只能不顾与单位的约定,转而在同行业中寻求发展,并顺利地找到一份与原岗位同样的工作。不久,公司得知了有关情况,随即要求小王继续履行约定,否则不排除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追究小王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此,小王也有疑问: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违约在先,原先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还有约束力吗?

  [点评]

  这家企业在使用“竞业限制”的“利器”保护自身利益时,却忽视了兼顾员工的利益,从而陷入企业违规的“泥潭”。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有其合理性的,但不可忽视的是,“竞业限制”是要求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以外的义务,如果要求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以后再遵守约定,企业就应当根据约定兑现相应的补偿。如果一味拖欠又要求对方履行义务,那么这种没有对等价值的义务约定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分析]

  ●企业不能“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给劳动者约定的经济补偿,那么“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通知

  企业因某种原因,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明确竞业限制标准

  企业要考虑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专家提醒

  “竞业限制”不得滥用

  设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如果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就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首先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该劳动者所聘岗位是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并不是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可以设定“竞业限制”的约定,这类协议一般应当限制在有机会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决策人员、高级研究和技术开发人员、销售人员等,如果离开了商业秘密这个前提,“竞业限制”条款无疑就变成了“霸王条款”。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因此,单位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是单位确实有密可保,如果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且不具有实用性,那么此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基本没有什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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