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审结了原告32个农民工与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席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3月,京鑫公司承建位于元氏县某单位房屋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席某。随后,由席某带领闫某等32名农民工到该房屋工程从事工作,并约定了工资事项。劳务结束后,京鑫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席某,后因席某未全额支付闫某等32人工资,32名农民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席某支付工资,京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席某支付闫某等人工资,京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闫某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裕华区法院,要求被告京鑫公司及第三人席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而席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并已支付报酬,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招用的32名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工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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