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 1 2)朝民初字第2 5 0 6 2号 原告朱某,男,1 9 7 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x镇青山村 X 号, 身份证号码3 7 2 8 2 2 1 9 XX0 1 0 8XXX。 委托代理人王同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 9 4 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X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男,1 9 7 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X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号。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同林、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1年8月至2 0 1 1年1 0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鄂尔多斯项目部的旋挖钻柱基的劳务工程,但工程完工结算,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 4 9 9 1 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 0 11年1 2月1 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发包人内蒙古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粉煤灰生产氧化铝桩基工程。此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氧化铝堆站仓的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除单价外,其他内容以被告和X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原告施工完毕后,在进行挖槽时候,X公司发现原告桩头过高,见不到钢筋笼,为此,被告自己进行了补桩,支出3 6 3 7 0元。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根据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不超过8 O%的工程款,项目审计合格后支付到8 5%,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1 0%质保金后全额支付,质保金的支付在桩基检测合格1年后支付5%,其余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被告现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7 3%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11年7月1 3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X公司的粉煤灰生产氧化铝桩基工程一挤压旋扩多支盘混凝土灌注桩基工程,税后固定单价为:挤扩旋挖多支盘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每立方米600元,钢筋笼制作安装每吨4 6 O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如下:1、(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批准的当月已完的工程量在扣除按合同条款规定应扣除的保留金、材料款、质保金等费用后,在发包人确认后4 5天内,按照不超过应付款额的8 0%支付给承包人;2、竣工结算款:工程竣工并在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在发包人主管单位未对已完工竣工审理的项目,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款的8 5%,对于已完成工程竣工审计的项目,按照审计后审定金额扣除1 O%的质量保修金后全额支付,待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无息付清。合同附件四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即桩基检测合格1年后支付5%,其余5%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 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氧化铝堆站仓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 0 11年1 0月完成了氧化铝堆站仓桩基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2 0 11年1 2月1 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 “一、1 3群钻机完成工程量①8 0 0:1 9 3 7.7 9方,单价2 6 O/方,①65 0:3 3.1 7方,单价3 1 0元/方,总工程款合计5 1 4 1 O 8.1元。二、已付工程款2 34 O 0 0元。三、应扣款项:1、1 3样钻机应付项目部垫付柴油款1 02 1 9 3.2元;2、1 3社钻机使用项目部吊车(2 0 11年8月2 7日一1 0月1 0日),应扣2 7 0 0 0元;3、铲车违章载人业主罚款:(罚单号:2 0 11 0 9 0 3—2)1 0 0 O元。剩余款项1 4 9 9 1 4.9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其与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并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四根桩基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其自行补桩支出了3 6 3 7 O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如桩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在结算单中明确提出,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经询,被告表示所有桩基工程均已完工,氧化铝堆站仓桩基已验收完毕,桩基上面的工程也已开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就氧化铝焙烧桩基工程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验收,且被告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单确认,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4 9 9 1 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补桩款,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亦未明确提出相关问题,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被告与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工程款十四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 二、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四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朱某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7 1 5元,由被告北京X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