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后选择使用他人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生产与他人类似的产品。使用近似的装潢,由于处于同一地域内容易引人误认的,应该认为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尽管企业名称管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对于使用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应的民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