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住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上海X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X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钢公司)与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升公司)无业务往来,因X钢公司对支票管理不善,在2000年9月20日到银行对帐时发现,X钢公司号码为AR635832的支票已划出人民币30万元入X升公司帐户。X钢公司即向X升公司提出要求返还上述钱款,但未果。X钢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升公司返还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X钢公司与X升公司无业务往来,X升公司取得X钢公司支票无合法依据,X钢公司要求X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遂判决: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海X钢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 原审判决后X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有人持被上诉人的支票到上诉人处购买商品,上诉人等钱款到帐户后将商品发给了来人,来人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后将货提走。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支票,给付了等额于支票金额的等值货物,不是不当得利。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占有该支票的,故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X升公司与被上诉人X钢公司无业务往来,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钱款必须要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有人持该支票到其公司购货,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该支票并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X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忠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