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没有违法竞业禁止限制义务,又没有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