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合同主要系居间合同性质,如因为居间人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对于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也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那么,居间人要求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给付佣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财务顾问协议兼具财务顾问性质,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居间人以委托人财务顾问的身份,履行了委托人与相对方进行的交流和沟通,对委托人和相对方的合作提供了顾问意见,促成交易等义务,为委托人了解、掌握自身情况,明确市场定位等,起到了辅助作用。那么,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酌情确定由委托人支付居间人相应的必要费用。 |